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新疆,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全区各族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依规依法,严谨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各地州市党委和政府(行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自治区属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监察等。原则上在每届自治区党委任期内,对督察对象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强化生态环境日常监督,组织开展派驻监察。
第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坚持对标对表,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确立的要求与原则、程序与权限、纪律与责任等保持一致;坚持立足区情,结合实际,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方式、内容、程序等进行细化补充;坚持衔接互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机结合,形成合力。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计划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安排,提请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成立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组成部门包括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司法厅、生态环境厅、审计厅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九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在实施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要求;
(三)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四)审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督察报告等;
(五)听取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协调解决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方面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规章制度、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指导督察对象做好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的整改工作;
(五)承担督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
(六)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组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具体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现职厅级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自治区派驻的各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具体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协调安排。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加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例行督察
第十五条 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工作方案,组建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地州市党委和政府,必要时下沉至有关县市区;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自治区属企业;
(四)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要求情况;
(三)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和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六)有关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
(七)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八)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九)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八条 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一)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2.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3.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4.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5.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
(三)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1.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2.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3.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4.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5.对有关地州市、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6.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州市、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7.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8.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县市区、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9.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10.提请有关地州市、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11.根据实际情况,对需兵地共同协商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会同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督察部门开展联合督察;
12.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四)督察报告。例行督察进驻结束后,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督察反馈。例行督察报告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六)整改落实。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例行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每年年底前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年度整改情况报告,全部任务整改完成后向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七)立卷归档。例行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八)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九)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相关部门严肃、精准、有效问责。
第四章专项督察
第十九条 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可视情组织开展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专项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突发性重大环境事件;
(五)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生态环境问题;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条 专项督察工作方案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按程序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突发性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按其他相关规定程序实施)。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及督察方式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参照例行督察的相关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项督察进驻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项督察报告,并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察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对象反馈。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重要专项督察整改方案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对专项督察发现应当予以问责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移交移送相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问责。
第五章派驻监察
第二十四条 派驻监察工作由自治区派驻的各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具体承担。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派驻监察计划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监察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要求;
(二)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中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情况监督落实,视情对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回头看”;
(三)所辖区域内重要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
(四)所辖区域内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派驻监察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派驻监察可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列席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议题的会议;
(二)走访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了解情况,必要时听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汇报;
(三)向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人员问询、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派驻区域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相关材料和档案资料;
(五)对有关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实地调查;
(六)对相关环境问题,必要时可以提请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辖区内相关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发送督办函,并进行通报、约谈;
(七)其他必要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区域日常监察和督察工作情况。
对派驻监察发现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各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被监察对象交换意见,并在监察结束后形成专题监察报告,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报告应当包括背景情况、监察情况、存在问题、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派驻监察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提出监察意见,必要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监察意见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被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反馈相关生态环境问题;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
(四)挂牌督办;
(五)区域限批;
(六)向有权机关移送有关问题或者线索;
(七)其他监察意见。
第六章结果运用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及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被督察对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或相关地州市政府(行署)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在当地党报、政府网站、电视台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规定》,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报告,督察组成员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保守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严格遵守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督察工作纪律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地州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不再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