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政办规〔2022〕2 号 关于印发《于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关: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于政办规〔2022〕2 号
发布日期:2022-11-30 17:02:11
有 效 性:有效期5年
相关内容解读:关于《于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于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于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2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30日
于田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25日于田县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和田地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目标】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是指各级政府投资建设,以解决农村居民(含学校师生)饮用 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机井及配套提水设备等)、供水水厂(管理房、清水池、加压泵站、净化消毒设备、输变电设备等)及辖区内公共输配水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等(不包括县城区供水)。
第三条【适用范围】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指跨乡镇(街道)、跨行政村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单个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工程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六条【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于田县人民政府是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乡村振兴领导小组或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工程项目的审批;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财政局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设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卫健委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供水厂(站)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保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多样化管理】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后,由工程建管单位负责移交给乡镇供水站进行管理。
(一)乡镇供水站对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要成立供 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护职责和具体管水人员,落实工程管护责任,地面以上供水设施由乡镇政府进行维护、维修,地面以下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维修;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乡镇供水站应将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有担当、有责任、有能力的管水人员。
第八条【管理体制】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乡镇供水站对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
第九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用水户义务】农村供水工程是系统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对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的责任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按时缴纳水费;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出资解决。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若出现违反情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并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私自拆、装、接驳或移动户外农村水供水管道(含水表);
(四)不得私拆、私改或私装未经水表的管道;
(五)不得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以及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
(六)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七)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工程范围保护】乡镇供水站对辖区内的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要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识。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识。
第十三条【水质检测和监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日志等,做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考评】于田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农村供水单位,设在县水利局,负责全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运行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水质日常抽检、水源地保护监督、工程应急抢险指挥、协调,参与年度对集中供水厂(站)运行情况考核等。
第十五条【举报投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第十七条【水价核定与补贴】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费由乡镇供水站进行收取,其中有收费系统的乡镇供水站由收费管理系统进行收取;没有收费管理系统的乡镇供水站,由出纳进行收取,并开具发票,统一交至供水单位专用账户。
第十八条【水费用途和财务制度】管理经费的来源,供水单位按发改委确定的阶梯式水费方案收取的供水费用,对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以上经费由供水单位统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十九条【维修养护资金】运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可用于补贴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跨村供水工程,用于供水人口少、运行管理经费难以筹措的单村供水工程,用于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工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二十条【政府部门水质检测和监测】县卫健委要加强对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保障全县水质安全。
供水单位每年不少于四次,对每个水厂(站)进行水质指标的检测,同时加强对各个供水厂(站)的日常水质检测的监督,并做好抽检记录。对发现可能的水质不安全问题,及时通知县卫健委进行检测或复测。
第二十一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水源工程损坏的,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 500 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 30 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乡镇供水站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和供水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 48 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三条【工程安装与维护】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节水宣传】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十七条【有偿用水】为保证农村供水保障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但需经用水户同意,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价核定】县发改委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水价,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供水价格监督】县发改委应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对农村供水保障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考核】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实行计量收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计量设施;供水进户的用水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逐步推行先进的自动计量设施、收费管理系统。用户应积极主动及时充值,保障自家供水安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第三十二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 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供水工程保护】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活动。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永久性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保护2】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和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责任人的确定和事项监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以聘任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供水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第三十六条【供水事务公示公开】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考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供水站的实际工作进行绩效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处分】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由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于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于政办发〔2019〕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