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政办规〔2023〕2 号 于田县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机关: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于政办规〔2023〕2 号
发布日期:2023-11-10 16:16:26
有 效 性:有效期2年
相关内容解读:关于《于田县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县城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停车规划规范》、《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设置规范》等国家及行业标准,结合于田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于田县停车场管理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于田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道设置,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位)。
第三条 于田县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提出意见,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统筹指导停车场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的安装、验收和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停车场用地类别、面积、权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停车场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广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的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六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建公共停车场。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建设各类停车设施,增加城市停车泊位。旅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建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停车场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建设:
(一)有计时收费器;
(二)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三)车泊位不足的老旧小区改造中,条件允许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建、改建或扩建、增建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规划绿地及消防通道。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同时配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停车泊位的面积及泊位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车泊位配建的技术指 标要求。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
居住小区既有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四)有收费标准和举报电话公示牌;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牌。
(六)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七)工作人员着统一工作装;
(八)发改委部门和于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公示牌;
(九)标明停车场营业性质及停放车辆类型;
(十)标明免费服务对象;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应急处突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园林绿化作业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殡葬 车以及其他执法执勤车辆,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 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的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十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十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经营停车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国有土地证、土地测绘图等;
(三)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识和标线;
(四)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牌。
第九条 凡经营性停车场,不论何种土地性质,都必须通过授权委托,否则,不得作为经营性停车场,禁止实施停车收费行为。
(一)完全政府公用地停车场。该类型停车场于田县城内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通过公开拍卖、竞标等其他(委托)方式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进行管理,企业或自然人根据竞标价和停车位数量缴纳成交价款或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停车收入交县财政。
(二)完全企业用地停车场。该类型停车场授权企业自行经营管理,停车收入归企业所有,但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接受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监管,并严格按照发改委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三)混合型用地停车场。即停车场用地部分为企业用地,部分占用政府公共用地(城市道路)的停车场。该类型停车场原则上授权给停车场门前单位或企业进行管理。根据占用城市道路停车位数量,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未经授权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占用市政公共用地或利用自有场地,强行实施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 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管理办法》(新政办〔1999〕38 号),收取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停车收入用途:停车收入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管理、维护费用及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调节价,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下列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收费标准,充分体现公益性、非盈利性并保持相对稳定:
1.机场、火车站、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等配套停车场(库、泊位);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以及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在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建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兴建(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经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
5.社会资本在建筑红线外,利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停车场;
6.且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内设的停车场。
(二)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并根据所在区域内停车服务供需情况、停车服务规模等,协商确定停车服务费标准。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停车服务费执行所在区域内政府指导价。
(三)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新政发[2023]34号)》文件,目前没有2024年发改委和政府出台收费价格,没有出台新的收费标准之前,按照2023年停车场出台收费标准执行,新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于田县发改委部门制定出台,新的停车场收费价格出台以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应按照新的停车场收费执行,另行通知执行。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部分“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北京时间00时至次日早10时实施免费停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醒目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政府指导价公示牌用蓝底、市场调节价公示牌用黄底。
(二)配置必要的监控、消防器材、环卫设施和计时收费设备;
(三)停车场路面应当干净整洁,泊位停车线应当清晰,内设垃圾收纳容器要干净卫生,有破损的及时修复或更换。停车场周边禁止堆放杂物;
(四)停车场地面要平整,挡车器要完好。如有地面下沉、塌陷、面砖破裂、挡车器损坏,经营单位应及时修复;
(五)维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防止停放车辆丢失、损坏;
(六)禁止停放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执法执勤及现场施工作业车辆除外);
(七)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定期清查场内车辆,发现无故长期占用停车位或可疑车辆,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八)在于田县重大活动和紧急情况下,全力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控和指挥;
(九)遵守国家、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冬季清雪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冬季清雪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在营业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正常经营的时间内出现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于田县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原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在该经营期满后,不再延续办理:
(一)停车场长期管理混乱、制度落实不到位引发群众多次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工作人员擅离职守,造成公共安全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将停车场转让、转包的。
第二十一条 于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交警、价格监管等部门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的咨询和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 的行为进行核查并予以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田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自2023年12月10日至2025月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