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政办规〔2024〕2号 关于印发《于田县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机关: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于政办规〔2024〕2号
发布日期:2024-10-09 18:49:35
有 效 性:有效期2年
关于印发《于田县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于田县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已经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于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9日
于田县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
(2024年9月27日于田县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落地成效,优化完善工程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工程长效良性运行,根据《农田水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69号)水利部《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水监督〔2021〕335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4号)及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管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护,是指小型水库、小型灌溉泵站、小型水闸、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等小型水利工程投入运行后,为保障其安全、正常、持续发挥功能所采取的管理与维护措施。
第三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范围主要包括县级及以下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按村级行政区域,以村委会斗渠口取水量测点为产权分界点,村委会斗渠口取水量测点及其以上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所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划定为县级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其以下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所有灌溉渠系及其配套建筑物、农业高效节水工程及其附属配套建筑物、田间量测水设施等划定为县级以下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包括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建管并重、因地制宜”的原则,明晰所有权,界定管理权,明确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责任和管护经费,积极探索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多种工程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与移交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结合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晰工程的所有产权、使用权,颁发产权证书。
第六条 以国家及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渠道及配套建筑物、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设施、计量设施等工程小型水工程,所有权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以国家及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有;以国家及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按行政区域归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可以采取合理分离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方式,将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街办、农场用水社会化服务组织,产权归属已明晰的工程,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
第八条 个人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对全县国有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现状开展普查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
第十条 按照县级及以下管理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界定原则,农业高效节水工程为县级以下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产权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农场。根据农业高效节水试点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工程实施单位和运行管理现状等因素,将在乡镇、街办、农场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高效节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农场;将在乡级行政区域之外的其他农业高效节水试点骨干工程及附属设施包括调度中心、培训基地、自动化控制设施等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有,将按项目设计功能共同使用于农田水利田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管护、调度监管等。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授权机构,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普查登记、产权界定和移交工作,并确权登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并要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确权登记结果,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移交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进行审批,并颁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书。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书须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类型、工程功能、管理与保护范围、权利类型(所有权、使用权)、产权所有者权利和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并附工程范围示意图。
第三章 工程管护
第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工程产权;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负责”“市场手段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持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管护主体要按照相关法规、工程设施设备管理规范,做好水利工程使用、养护、保管等工作,要建立工作台账,保障管护工作可追溯、可复查。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的管护主体是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管护范围根据其水利工程所有权界定;管护职责是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建立完善全县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制度、运行管护标准和操作规范,明确不同类型水利设施管护目标、质量要求和管护方法等,组织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升运行管护主体及其人员管护水平,实行考核择优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机制和工程技术档案,制定并落实年度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及相应抢险措施,按照工程管理技术规范对水利工程进行监测,负责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经费等工作。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的管护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授权(委托)的农民用水社会化服务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组织。管护范围根据其水利工程所有权界定;管护职责是根据管护目标、内容、质量以及管护方法和管护责任要求,制定实施管护方案,负责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维护经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按照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质量终身责任追究规定,小型水利工程在工程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工程事故或设备设施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效益时,由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等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管理进行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管护主体要认真落实水利工程管护职责,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宣传和落实,积极引导村民珍惜爱护水利建设工程设施。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办、农场采取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或组织受益户投工投劳等其他方式进行管护。
第二十条 巡查时要重点防范大中型货车、收割机、耕种机等大型机械违规通行、作业造成工程设施破坏。发现破坏的,立即向村民委员会和管护主体报告,由管护主体先行解决;不能立即解决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汇报并协助处理,按照“谁破坏、谁维修”的原则,责令修复或赔偿。对发现的故意破坏、盗窃工程设施等行为的,及时报案,提请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产权归个人或社会资本投资的,由其自行管护或可委托乡农民用水社会化服务组织管护。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护,针对不同类型工程特点,因地制宜采取专业化集中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等多种管护方式,也可结合实际成立专业化维修养护队伍,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开展集约化的维修养护服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持有者也可以委托或授权专业化、社会化服务公司等主体,对工程进行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签订相应合同委托给有技术力量的个人或单位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工程的性质、用途,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维修管护经费、国有资产折旧费收缴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改制后,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以及转入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所回收的资金,原则上归工程所有者所有,用于机电设备所产生的电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改造更新等费用。
第四章 管护资金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行管护资金从农业常规灌溉水价、农业高效节水灌溉首部供水水价和末级水价中计提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发改委《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分别调整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供水水价和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未级水价,由县人民政府颁布后执行。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二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维护经费,从农业常规灌溉斗渠口以上工程供水水价收取的水费中计提,用于斗渠口以上所有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各级渠系清淤清障、改造更新和运行管理人员经费等已计入供水定价成本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经费,从农业常规灌溉末级水价、农业高效节水工程灌溉首部水价(末级水价)中计提解决。
(一)农业高效节水工程。于田县农业高效节水工程现行首部水价定价成本已计入农业高效节水工程管理费(人员工资)、固定资产大修费、固定资产维护费、材料燃料动力费、水资源费、其他材料费和其他费用等供水定价成本,应按照水价定价成本计入范围,从高效节水首部水价中计提落实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和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材料费、修理费、大修理费、职工薪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
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4号)规定,根据农业高效节水工程产权界定,核定供水定价成本调整农业高效节水水价和末级水价后,参照调整后的水价或末级水价中计提高效节水运行管护经费(人员工资、固定资产大修费、固定资产维护费、材料燃料动力费、水资源费、其他材料费和其他费用),由产权证持有者(管护主体)负责运行管护,落实管护经费。
(二)斗渠口以下常规灌溉渠系及其配套建筑物。运行管理和维护经费从农业常规灌溉末级水价中计提解决。
第二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建后管护经费来源还可以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可用于建后管护和节水的奖补资金、村(组)集体经济收益、村集体土地流转收益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运行管护经费的征收按照于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于田县国有水利工程水费的通知》规定的计收标准征收,并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小型农田水利骨干工程运行管护经费预算提交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后,按照县财政规定的审批使用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使用。
第五章 灌溉管理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进度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农业灌溉实行统筹管理和分片分级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务服务中心及其下属灌区水管站、乡镇、街办、农场水管站等各级灌溉管理单位,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所属管理区内农业灌溉管理工作,并根据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农业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乡镇、街办、农场用水需求,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
第三十二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用水制度。县水行政部门结合农业用水灌溉分区、水资源条 件、作物种类、灌溉方式、计量、土壤保湿条件等,制定灌溉定额和用水总量,应将用水总量分解到村委会斗渠口供水计量点、农民用水社会化服务组织或用水户。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或用水服务组织严格落实灌溉定额,乡镇、街办、农场水管站、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结合作物种植结构和面积、灌溉制度和灌溉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务服务中心备案审核同意,明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执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用水灌溉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配套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分界点、地下水取水和高效节水首部供水计量设施,实现供水计量全覆盖,制定并严格执行供用水双方每轮灌溉用水量核算签字确认登记管理制度。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要在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田间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农田水利田间工程灌溉计量设施建设,加强管护主体履行运行管护职责、落实管护经费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灌溉用水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水价标准征收水费,超额用水执行累进加价制度,超过定额不足50%(含5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价格的1.5倍执行;超过定额50%不足1倍(含1倍)的部分,按规定价格的2倍执行;超过定额1倍以上的部分,按规定价格的2.5倍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节水奖励制度。于田县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办法(新财规〔2021〕17号》,对农业灌溉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灌溉用水总量的节水量,给予节水奖励。
第三十七条 农业灌溉超额用水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承担主体和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灌溉用水总量的节水量给予节水奖励的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农场根据本乡镇、街办、农场供用水单位核定的灌溉超额用水累进加价增收水费承担主体和节水奖励对象,结合本乡镇、街办、农场灌溉管理实际,通过“一事一议”“四议两公开”等方式,民主商议,集体决定并公示无异议后提出申请,由县水利、农业部门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兑现。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小型水利工程所有者和使用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九条 产权证持有者应自觉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服从乡镇、街办、场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用途及服务范围的行为,水利、农业农村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给受益者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持有者要加强工程管理和维护,保证工程运行安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后,产权证持有者要把保障小型水利工程安全放在首位,服从防汛指挥、水资源调度,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运行安全。
第七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农田水利田间工程所有权人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产权证持有者切实履行管护责任,保障工程安全长效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农田水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街办、场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督促管护主体认真落实运行管护工作,加强宣传政策制度,积极引导村民珍惜爱护工程设施。所有村民都有维护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毁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定为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宣传月”,由水利、农业农村、财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农场,要开展宣传活动,普及运行管护、节水奖励、累进加价收费、水价等政策和常识,增强管护责任意识,营造良好氛围;开展排查行动,立足农业生产需求,突出重点、全面覆盖,查清水利设施存在问题,开展集中整改,针对排查发现的问题,坚持即查即改,建立台账、整改销号,提高管护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上级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