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概念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内容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情况和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是否存在修改或者删除情况。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是否有人吸烟、使用明火照明和悬挂禁止吸烟标志情况。
3、安全技术措施的使用和完好情况。
4、消防器材的配备和完好情况。
三、相关处罚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规定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2)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3)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4)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5)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